查封濫權 毀人名譽與新聞自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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莊嘉宏/作者為台灣國際戰略學會副研究員

知名導演魏德聖因遭中影董事長郭台強指控欠4500萬,近日資產被法院查封,讓先前因疫情因素導致預算大增,而不得不從電影改為動畫的「台灣三部曲」,拍攝進度是否再次延宕受阻,令人關注。

事實上,在日常生活中,報章雜誌上不乏某商業大亨或影視名人遭爆出財務糾紛,住處或辦公處所遭法院查封的新聞,這類新聞往往能夠使讀者議論紛紛,屢見不鮮。除了前述魏德聖導演之外,近期還有媒體業者《獨家報導》董事長張淯遭查封設備、遠東航空因積欠租金大樓遭強制執行拆除,張綱維率眾丟雞蛋抗議等新聞,法院執行查封等公權力,誰通知新聞記者到場,記者有沒有盡查證之責,有沒有濫權傷害人權的疑慮?

「查封」,這個讓人不禁與古裝劇中「抄家滅族」產生聯想的強制執行程序,對普通百姓來說,既陌生又讓人心存敬畏;對於「新聞鼻子」向來十分敏銳的媒體記者來說,更是編寫社會新聞時大做文章的「好」素材。然而,法院進行查封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時,記者們一窩蜂地衝往現場採訪、錄影甚至轉播,現場畫面透過鏡頭放送全國,這個模式對被執行的當事人名譽,以及執行時在現場之人的隱私權等,都具有遭受難以回復傷害的可能,因此有必要審慎加以檢視。

新聞強調的閱聽大眾「知的權利」與被報導人的名譽、商譽或隱私權的保護,這當中的權衡,值得細究。從性質來看,強制執行中的保全執行(假扣押、假處分等),因為是對債務人「將來的履約能力或當前的狀態」進行保全,因此這部分強制執行的特性,除具有緊急性之外,更強調「秘密性」。在這類的案例裡,強制執行進行的過程中,自然就不宜出現記者前往現場採訪。

雖然審判是以「公開審理」為原則,但參與法庭活動的人,例如當事人、證人、關係人或司法人員等,他們的面貌、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,都涉及到隱私權或人格權等基本權,司法應該加以保障,因此法律規定,在庭之人禁止自行錄音錄影,同時也要求法院要有錄音錄影設備、審理時必須全程錄影,使法庭活動能被紀錄保存下來。進一步則賦予當事人透過閱卷的方式,有機會取得由法院錄製的錄音錄影電子檔案。

具體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90條:「法庭開庭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予錄音。必要時,得予錄影(第2項)。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,不得自行錄音、錄影;未經許可錄音、錄影者,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、錄影內容(第3項)」及第90-1條: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,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。」

並且,對於透過閱卷而持有前述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的人,法院組織法第90-4條第1項更規定:「持有法庭錄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」。

也就是說,法庭活動並非新聞媒體擅自以「民眾有知的權利」為由,便可加以僭越、侵害那些參與法庭活動之人的基本權的領域。「知的權利」在名譽、商譽或隱私權的保護面前應該退讓,既然法律已做出說明,媒體在處理這類新聞時,理應自我節制。

在此可能會產生一個疑問:查封現場,算是法庭活動嗎?這個問題須從法院組織法中找答案,在該法的第89條規定:「法庭開庭時,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」;在第91條中又規定:「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,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,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(第1項)。前二項之規定,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(第3項)」,因此,從文義上便可得知,開庭的時候,法官要維持開庭秩序,並且,法官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也有所準用。

因此,查封現場,當然算是法庭活動之一。而在查封時身處現場之人,自然算是參與法庭活動之人,他們的名譽權、商譽權或隱私權等,都需要加以保護。強制執行法第46條更規定:「查封動產,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。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、自治團體、商業團體、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,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」。

也就是說,法律已經很明白的列舉執行查封程序時可以在場的人有誰,這其中,並不包含記者或媒體…。更何況,法院在進行查封程序時,往往會通知轄區派出所派遣員警到場協助,配備有秘錄器的員警進行全程錄音錄影,名正言順,更無須記者代勞。

因此我們常在電視上看到的,記者們一窩蜂地拍攝知名企業或名人遭查封的現場畫面,合法性其實大有問題,但似乎不曾受到重視…。進一步的思考為,假設某公司董事長個人的債務糾紛所引起的查封,因媒體搶拍畫面或下標題不精準等過失,使該公司莫名其妙受到牽連、商譽受損,似乎並不合理,公司因此蒙塵,對股東們也不公平。

例如前述魏德聖導演名下財產被查封,如果查封的執行地點、標的,包括他放在「果子電影」辦公室內的個人財產,對於當前媒體在現場搶拍的風氣若不加以制止,對個案內情不甚了解的吃瓜群眾(閱聽者),必然產生混淆,誤認為果子電影也身陷債務風暴當中,對該公司的商譽產生重大損害,其實不難想像。這在關係企業中,影響將更為重大,集團中可能只有某間子公司產生債務糾紛,整個集團卻因媒體拍攝之過失而殃及池魚,造成股價下跌的重大損失,不可不慎。

同樣的情況發生在前述張淯、張綱維的案例,也是法院執行查封時,新聞記者違反新聞自律,有損害當事人人權之虞;加上部分媒體喜好透過讀者爆料搶得獨家,找媒體爆料在台灣漸成風氣,將私事公諸於眾藉此打擊對手、惡意爆料抹黑攻擊他人的案例時有所聞,有必要加以約束歪風。

這種將媒體公器濫用成進行私權鬥爭的工具的誹謗行為,在台灣因為法律賦予媒體有秘密特權(可以拒絕提供消息來源的身分給法院),且媒體「理論上」會盡查證義務,因此在司法實務中,惡意爆料者很難受到法律制裁。

在媒體與爆料者沆瀣一氣的案例中,媒體接受爆料後到底有沒有進行查證,更是只有天曉得。種種原因,也間接打造出握有媒體關係者可以肆無忌憚地進行惡意爆料的天堂。

採訪、搶拍及連線報導,與毀人名譽之間,只有一線之隔,在查封的程序中,法官應及時制止媒體拍攝,媒體則應自律、自我節制。(以上言論不代表《獨家報導》立場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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